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
3月27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後門前,見 宋秋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為規避警方查緝,與「阿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著手拆卸上開宋秋芳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經「阿南」竊取前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惟僅1面車牌難供使用,「阿南」遂將之丟棄在苗栗縣公館鄉與苗栗市交界之新東大橋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秋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謝駿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暨車輛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共犯「阿南」行竊時攜帶之扳手係質地堅硬、足堪拆卸鐵製車牌之器物,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強盜犯行,並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詎又再犯,顯未能警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入平均新臺幣2千元,後來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竊盜所使用之扳手1支,固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共犯「阿南」所持者,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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