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何書喬 鄭資華 被告 林泓侑林明
陳丹鳳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泓侑即 林明陽 與被告 林陳丹鳳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陳丹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南地所資字第0808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以言詞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案卷第99頁),核其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5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10
4年5月間,查詢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於103年8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林陳丹鳳。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渠等就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之聯繫,被告2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然未為之,故被告2人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又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權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林陳丹鳳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8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陳丹鳳就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南地所資字第0808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陳丹鳳:本來系爭土地因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債務而被法院查封,被告林陳丹鳳無地方住,伊大兒子即林明就幫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返還板信
8萬多元,代價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伊沒有給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錢買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所有,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陳丹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欠款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至第43、56至8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亦可供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陳丹鳳雖辯稱:林明以現金交付8萬元幫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還款,代價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云云(見本案卷第101頁),並提出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25頁),然為原告否認之。查上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支付,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間有何對價關係,蓋一定金錢之交付,其原因法律關係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消費借貸等等,不一而足,被告林陳丹鳳並無法證明其本人或其子縱有何代償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所積欠板信商業銀行債務,其原因確屬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贈與。
(二)被告林陳丹鳳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移轉至被告林陳丹鳳名下,係伊先生怕被告林陳丹鳳無地方住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足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主要目的,係逃避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尚非真正之買賣,故無對價關係。倘被告林陳丹鳳確實交付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財產並未因移轉系爭土地而有所增減,何以懼怕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債權人前來查封拍賣系爭土地?
(三)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無償贈與被告林陳丹鳳系爭土地,前已認定,而該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責任財產甚明。
(四)依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籍資料顯示(見本案卷第109頁),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陳丹鳳時,積極財產為415,332元,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103年8月27日前積欠銀行逾期未還款金額為404,000元、助學貸款73,000元及信用卡欠款214,395元(見個人資料卷第14至17頁背面),是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之消極財產,顯已超過其積極財產,其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甚明。
(五)衡諸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林泓侑即林明陽於負債大於資產之際,猶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滿足。故其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與同條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陳丹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苗栗縣○○鎮○○段)│││├──┼───────────┼─────┼─────┤│1│177│1/16│林陳丹鳳│├──┼───────────┼─────┼─────┤│2│178│1/16│林陳丹鳳│├──┼───────────┼─────┼─────┤│3│180│1/16│林陳丹鳳│├──┼───────────┼─────┼─────┤│4│180之1│1/16│林陳丹鳳│├──┼───────────┼─────┼─────┤│5│180之3│1/16│林陳丹鳳│├──┼───────────┼─────┼─────┤│6│180之5│1/16│林陳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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