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昌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8月26日、88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8號、88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及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日)及前開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昌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張昌裕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其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張昌裕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張昌裕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6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小陳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改稱為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