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借貸債務,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16日,並於97年11月1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