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國99年4月1日起訴狀上被告甲○○、丁○○2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甲○○、丁○○
2人,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等2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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