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7,043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中擴張請求為1,315,733元,復於99年3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為1,530,562元,並已就其請求逾刑事附帶民事之214,829元部分繳納2,320元,惟原告於99年4月7日又具狀擴張請求為2,612,204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逾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尚有1,090,332元(計算式:2,612,204-1,307,043-214,829)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繳為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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