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謝崇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屬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000000000000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被告甲000000000000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一項區別也可以顯現在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之達成上,此一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言,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偵查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但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諸如販售毒品,持有槍械、連續殺人等等,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件依被告甲000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000000000000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甲000000000000係泰國籍人士,原係復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並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內,然因被告甲000000000000涉犯本案殺人罪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已由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報備廢止外勞聘僱許可,亦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手六月十八日予原審法院之書函(詳原審聲羈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甲000000000000在臺灣地區已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甲000000000000之供述與各項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差距甚大,且證人即死者 林芭燕 之姊姊 林芭霞 亦係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能排除被告甲000000000000具保停止羈押後,騷擾證人而致使調查真相之工作增加困難之虞。又被告甲000000000000係外國人,難以排除被告甲000000000000潛逃回國加深本案確保證據之調查及追訴困難之疑慮,並難以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重罪條款之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肯認其有逃亡、干擾證人之虞,已符合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另被告甲000000000000係外國人,在臺復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甲000000000000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予延長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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