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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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莊明珠 相對人 莊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莊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莊明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90年12月2日起,因重度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兩造之姐莊○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人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問題大多能簡短回答,惟有時答非所問或所答不符合現況,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長期精神病影響導致功能退化,出現認知障礙;語言理解、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表現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長期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抽象推理以及思考流暢方面表現不佳,對於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核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年59歲,已婚,其表示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自小學畢業後發病,有自殘及大吼大叫等行為,後經兩造之父友人介紹安排至醫院接受專業照顧,現居住於台安醫院,聲請人每2到3個月會去探視相對人,並提供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相對人平時生活花用,由醫院協助管理;聲請人肯定台安醫院之環境、照顧品質,未來將維持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大姐 莊金玉 表示相對人幼年發病,入住台安醫院多年,受照顧情形良好,其與聲請人會定期探視,因其另有身障者需照顧,故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三弟莊○旗亦表示因相對人入住台安醫院後,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務及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妥等語,有上開單位107年6月14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69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三妹莊○○燕,對於訪員詢問多以不了解或不想表示意見回應;相對人年56歲,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安置於台安醫院三芝院區,定期就醫服藥,病況尚穩定,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相對人大姐莊○玉、相對人大妹莊○雪、相對人二妹莊○楣、相對人小弟莊○萬皆表示過往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信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最適切的協助,均同意、支持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單位107年6月21日府社救字第107161090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07年6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18951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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