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諱 上訴人即被告 曹進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政諱與曹進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27分許止,吳政諱提供其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0樓,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由吳政諱擔任莊家,並以四色牌1包、押寶盒1個、將士象12個、將士象下注墊1個、黑袋1個為賭具,將12個將士象棋子放入黑袋中,再自該黑袋中隨機取出一個棋子放入押寶盒內,待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注,復由曹進富擔任保二工作即檢視賭客押注情形,押中者則支付10倍押注金,未押中者,則收取押注金,繳歸莊家吳政諱。嗣於107年7月29日0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1包、押寶盒1個、將士象棋子12個、將士象下注墊1個、黑袋1個、賭資14萬2,500元(2,600元+13萬9,900元),而悉上情。」,係依憑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賭客即證人郭○隆、陳○雄、潘○鳳、郭○源、陳○本、蔡○邑、邱○宗於警、偵詢及查獲警員盧○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及如原判決附表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2人為謀己利,竟由被告吳政諱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曹進富擔任保二,2人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場約計1日即遭查獲;並念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五年內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吳政諱與曹進富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政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曹進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吳政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賭博前科,經濟狀況不好,又有母親要養,無能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曹進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剛有工作又有小孩母親要養,沒錢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