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景正於民國108年6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入菜之龜鹿二仙膠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鼓山國小」前時,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