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翁碧連 兼上三人代理人 楊濶源 相對人 陳桂女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5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10元,其以一時困難,暫無資力全額繳納裁判費,故先繳納2萬元為由,餘款2萬110元須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原判決所載,可知聲請人因 楊財隆 交通事故死亡,業已分別自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桂女受領200萬元、60萬元,合計260萬元(見原判決第20頁理由⒉),翁碧連104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13萬2800元;楊麗曄104年度所得為126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4筆;楊玉彩
104年度所得為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楊濶源104年度所得為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陳桂女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見原判決第17頁理由㈣⒉及第19頁理由㈥),足認聲請人應具有相當資力,可以繳納本件裁判費餘額2萬11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生活一時窘困,無力繳納其餘2萬110元,既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是經濟狀況有何變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餘額裁判費2萬110元到院(本院108年上字第55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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