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之「,以及
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多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道路○○○號『阿彥』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之「盤查,劉奕怡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盤查,劉奕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劉奕怡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下稱第1234號毒偵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3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8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第1234號毒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該次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
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劉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實欄一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劉奕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