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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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清益 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淑妃 律師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對訴外人祭祀公業 林河 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期間抗告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淑妃律師為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判決而終結,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林河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選任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後相對人共出庭四次,除第一次出庭外,其餘三次皆係依系爭訴訟事件參加人 林清發 等人之不當要求而出庭,而事後證明並無確實需要。若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需抗告人負擔或分攤,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至少林清發等參加人應依使用者付費比例原則,分攤上揭酬金之75%。況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具有絕對之正當性,且無法律上之過失,基於法律不處罰無過失者之原則,上揭酬金尤應由林清發等參加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乃原裁定竟命全部由抗告人墊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酬金(即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而聲請人依此規定所「墊付」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無疑義。
四、經查系爭訴訟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法院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核定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林河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由抗告人(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法院選任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具有正當性,且無法律上之過失,本件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至少應由有過失之林清發等參加人分擔75%云云,核屬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之範疇,而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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