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相對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508元【計算式:25,948+56
0=26,5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