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77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6條雖約定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
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此有被告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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