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96年度南簡字第992號),聲請人就其所提之反訴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然當事人若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法院仍應駁回其聲
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7號、29年抗字
第1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申言之,若非取自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之反訴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
,聲請人之財產僅所得部分即有股利憑單、租賃、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9,322元,此外,
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投資多筆,合計1,730,96
4元,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其名下亦有不動產,
而仍有經濟上之信用,且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至明。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所載,聲請人於95年度共有所得313,519元,其中雖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扣押命令扣得142,248元,然仍尚有約17萬
元之收入,又聲請人自陳已就業4月餘,已有月薪收入,雖
聲請人自陳已將其所得月薪全數繳納房屋貸款,然其月薪如
何支付係屬聲請人之自主支配,其竟未保留些許數額以支付
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之規定,仍應徵收3,420元之裁判費),而將全
數薪資收入繳納貸款,顯見聲請人係故意自限於暫無資力之
狀態。再者,聲請人薪資應係每月受領,其雖將上月之薪資
用盡,然對於本件訴訟費用尚得以下月之薪資支付,是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