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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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黃志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
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 莊淑卿魯豫啥鍋商行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共分36期,利率為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又借款人如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未分期攤還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第18條約定,
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與借款人全部連帶負
清償責任。詎借款人莊淑卿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5月30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340,43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變更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一般撥貸登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7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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