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239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7,239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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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239元│98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VB0000000│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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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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