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
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最近房屋
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