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91年11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紙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因
無法繳納帳款而參與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被告雖陸續繳
納13期,惟原應於96年8月1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
下同)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然未再據被告繳納,依約即回復
原約定,截至96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捌萬壹仟玖佰
陸拾參元、利息貳仟陸佰零陸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
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協議書、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
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