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
尚餘新臺幣(下同)317,257元未為清償,原告已依約交貨
,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1份
、出貨單2紙、出貨單與請求金額說明表1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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