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著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與 馮幼梅 發生性行為」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4月間起至106年間其離婚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與馮幼梅發生數次性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105年3、4月間起至106年間其離婚前之某日間止之多次通姦行為,係因交往關係而出於一個通姦犯罪之決意,客觀上通姦之對象及手段均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多次通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合意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與馮幼梅發生性行為(馮幼梅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幼梅、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