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合斌指定辯護人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合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許合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莒光路口,為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行方不明,將其帶回警局,並於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合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