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國光與告訴人 陳韋如 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補習班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補習班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孫國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5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1819號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嗣於107年2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6日新北檢兆意107調偵410字第076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