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張勝偉 懷疑 蔡文琪 誣指其犯罪,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尋找蔡文琪理論,經蔡文琪之家屬 蔡振祥 、蔡宗永告知蔡文琪並未居住於該處,然張勝偉於同日22時50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西側之鐵皮屋搜尋蔡文琪,並與驅趕其前來之蔡振祥發生衝突,而一旁之蔡宗永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張勝偉,致張勝偉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前臂尺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鋁棒1支,始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勝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蔡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家屬發生肢體衝突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杜絕紛爭,竟於系爭鐵皮屋持鋁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告訴人至其住處挑起爭端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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