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洪任傑 相對人 洪國鎮 關係人 洪錦杉
洪玉娟 洪玉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國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洪任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國鎮之監護人。
指定洪錦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國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洪錦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及言語理解能力喪失,復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目前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亦無法回答,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及言語理解能力喪失,復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目前靠呼吸器維生,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洪國鎮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 郭豔華 (離婚)共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洪錦杉,與第二任配偶 林瑩惠 (離婚)共育有長女洪玉娟、三子洪玉駒,相對人父母 洪慶源 、 何秀珍 均歿,現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洪錦杉、長女洪玉娟、三子洪玉駒,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錦杉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7頁)。關係人洪玉娟、洪玉駒雖具狀表明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相對人於85年1月21日書立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是否需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應視相對人是否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定,本件業經鑑定人鑑定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乙情,業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況且相對人目前費用支出均係聲請人處理,而觀諸關係人洪玉娟、洪玉駒所提前開相對人書立之字據,其內容係相對人於85年1月21日對於其名下財產如何管理處分之表示,與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無關,是關係人洪玉娟、洪玉駒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錦杉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錦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錦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