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葉忠平 相對人 蘇宏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支付第一當鋪利息20%,付至民國
107年2月28日共三個月,故日期還沒到,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
2紙為證(見本院106司票字第1147號卷第11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址、發票日,雖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已支付第一當鋪利息20%,利息支付已付至107年2月28日共三個月,故日期還沒到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06年11月17日│75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30日│WG0000000│├──┼───────┼───────┼─────┼───────┼──────┤│002│106年8月30日│7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