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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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姚朝祥 於民國94年12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顏政良
等友人至台中縣○○鎮○○里○○路○○○號「銀櫃KTV」唱歌,其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銀櫃KTV」門口前馬路旁,先與原告發生口角,姚朝祥即因之夥同訴外人即綽號「阿中」之 陳健忠陳威羽 、綽號「 大胖 」男子、綽號「 小偉 」男子、被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能預見多人分別以拳打腳踢及以安全帽毆打人之頭部,足以使該人之腦部受創嚴重,而有導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於同日1時21分許,共同徒手、以腳踢踹或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身體達2、3分鐘,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並造成原告遺留中度平衡、重度聲語障礙,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右側肢體乏力,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記憶力差、小便無法控制,並有「平衡中度」、「聲語重度」等「重度多重障」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
12月4日遭受毆打時滿24歲又350天,即24.959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能工作40.041年,因原告於受傷前從事無薪資表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但因無薪資證明,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故僅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計算:
⑴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漲為17,280元,故96年7月1
日以前之基本工資以未調漲之15,840元計之,期間自94年12月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18.86個月(約
1.57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298,742元(計算式:18.86×15,840=298,742)。
⑵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漲後)起計算至起訴前97年
3月31日止:96年7月1日基本薪資調漲為17,280元,此期間共9個月,共計損失155,520元(計算式:17280×9=155,520元)。
⑶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漲後為17,280元,原告於受
傷前尚能工作40.041年,扣除調漲前之1.572年及調漲後至起訴前9個月(0.75年),原告於基本工資調漲後尚能工作37.719年,則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而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21,411元(計算式:37.719×12×17,280=7,821,411.84),依照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484,622元。
⑷總計原告自94年12月4日受傷時起至原告死亡日止,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38,884元(計算式:298,742+155,520+4,484,622=4,938,884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正常人,卻遭連同被告在內數名成年男子之歐打致重傷,歷經多次重大手術,方得以倖存,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洗澡、大便無法自理,右手不太有力,連夾菜都沒有力氣、平衡功能中度殘障、聲語重度殘障等情形,造成原告生活極大的不便,被告一時逞兇鬥狠,卻使原告終生形同廢人,原告身心均承受極大的痛苦,酌予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884元(計算式:3,000,000+4,938,884=7,938,88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8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97年5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指訴被告有參
與毆打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43號以被告涉有與訴外人姚朝祥等人共同傷害致重傷原告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 嗣經鈞 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惟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被告當日並非與訴外人姚朝祥、陳健忠(綽號「阿中」
)、陳威羽(音譯)等人一起至該「銀櫃KTV」唱歌消費,而是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被告對姚朝祥等人與原告之糾紛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係當時適巧走出「銀櫃KTV」門口而經過該現場而已,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亦無與姚朝祥等人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更無在場助勢之幫助行為,故被告確實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幫助)傷害致重傷原告之侵權行為。
⒊鈞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直接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尚不足逕執以認定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
⑴幫助犯之成立,除須有正犯之存在外,尚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明知他人犯罪而仍予幫助之故意存在,客觀上有提供直接重要之助力行為(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方足成立。故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或無幫助行為(含其行為客觀上未助成、便利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即無效之幫助行為),則均與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逕論以幫助犯。
⑵上開刑事判決雖依扣案中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
」之錄影內容而認被告有於姚朝祥等人共同毆打原告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場比手勢予以助勢之犯行。
惟查:
①本件曾於97年1月7日刑事偵查庭中就扣案中標示「
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中螢幕標示時間1:20:00至1:24:00部分所顯示之錄影內容進行勘驗。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43號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所載:「…⒌檢視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本件被告揮舞雙手,但是並沒有打到被害人,…。」「…⒍檢視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應該已經聚集在黑色車子的右後方,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則顯然均非上開勘驗證據(即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中所呈現之客觀具體影像內容,而係就承辦檢察官主觀想法之描述,非僅不足供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參與毆打原告之客觀事實,亦難供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助勢」之行為。
②嗣本件經鈞院刑事庭於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再就
上開扣案中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中螢幕標示時間1:20:00至1:24:00部分所顯示之錄影內容進行勘驗後,發現依錄影畫面所示,於螢幕標示時間1:21:52間,被告當時係走過黑色車子的左邊,被告當時雖有舉起右手向下比二次手勢之動作,惟當時被告與原告之間仍有一段距離,且被告當時比手勢的方向並非對著原告,顯見被告當時所比手勢之動作與原告之毆打無關,且當時畫面上未見姚朝祥等人在場,亦未見原告正遭到毆打之畫面;於螢幕標示時間1:22:02間,畫面上有5、6個年輕人在原告周圍附近,原告倒在地上,但當時並無任何人動手毆打原告,顯見原告係已遭毆打後而倒在地上,且當時畫面雖顯示被告曾在5、6個年輕人中間,惟被告的動作是往另一部車後行進當中。
故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顯然是於原告遭毆打後始行經該處,且顯然僅是恰巧路過該處看到有人打架而好奇多看一眼而已,隨即走開,離去現場,被告非僅並未參與毆打原告,甚且是姚朝祥等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後始行經現場,並無任何事前或事中之「助勢」行為!③依證人姚朝祥、陳健忠(以上二人係共同毆打原告
之人)、 洪以明鄭竣元 (以上二人係原告之友人,且係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等四人於鈞院刑事庭97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彼四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在案發時地見到被告等語,堪明彼四人均未於案發時地見到被告有任何助勢之行為。按所謂助勢,乃是對正犯之精神幫助行為。而本件之正犯姚朝祥、陳健忠等人均未於案發時地見到被告有任何助勢之行為等情,準此,則被告之任何行為,顯然均無法對姚朝祥、陳健忠等人有任何「精神上之幫助」。故姑且不論被告當時之手勢並非指向原告之「助勢」行為,退一步言,縱認當時被告之手勢係指向原告,惟其手勢實際上並未為正犯姚朝祥、陳健忠等人所看見,根本無法對正犯姚朝祥、陳健忠等人有任何「精神上之幫助」,亦即被告當時之手勢至多亦係「無效之幫助行為」,則被告亦無該當「幫助犯」可言。
④綜上所陳,被告確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諸項請求,顯然均以原告已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獨立生活能力,無回復、改善可能之前提為其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數額之基礎。惟原告是否已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獨立生活能力,無回復、改善可能?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凡此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曾就本件與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姚朝祥以
150萬元達成和解,故就姚朝祥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737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姚朝祥、陳健忠等人之所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係因案發當時原告在該銀櫃KTV店外無故欺凌一賣烤香腸之可憐老人,姚朝祥等人看不慣原告行徑,始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上情已據該姚朝祥、陳健忠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甚詳。準此,本件鬥毆乃緣於原告對可憐無助老人之欺凌行為所引發,原告難謂無可歸責原因。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刑事判決所認之「助勢」行為,惟被告僅係當時行經該處,比了二下手勢而已,既無實際參與毆打原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輔金300萬元,即屬過高,應予酌減!㈤被告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4
號以被告涉有與姚朝祥、陳健忠等人共同傷害致重傷原告之犯罪事實而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業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救濟中。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4年12月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台中縣○○鎮○○
里○○路○○○號「銀櫃KTV」前,遭訴外人姚朝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健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威羽」(音譯)及數名男子共同毆打頭部、身體達2、3分鐘(以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㈡原告遭毆打後,於94年12月4日經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救
治,於94年12月16日行氣管切開手術,9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0日住加護病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於95年1月18日轉科前仍意識不清,四肢行動困難,氣切使用中,轉往復健科治療。於95年2月3日轉院時,尚有認知功能障礙,需人鼻胃管灌食,行動困難,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協助。原告於95年10月30日門診複診,有意識清醒,右側肢體乏力,氣切管使用中,記憶力差,小便無法控制等情。原告於9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頭痛、言語困難、意識不清之症狀,經診斷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復於95年6月19日門診,處置意見為大小便需依賴他人照護,及長期氣切需專人照顧看護。原告其後於9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再轉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上呼吸道狹窄、頭部外傷後遺症,需長期使用氣切,發聲需要使用發聲器,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自95年4月9日之後再度住院,因呼吸困難經診斷係管支氣管發炎,並於95年4月10日接受換T型管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95年4月15日接受支氣管鏡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95年4月18日接受支氣管鏡雷射燒除息肉手術。又於95年11月5日住院,95年11月6日接受氣管成型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於95年12月4日住院,95年12月6日接受支氣管鏡及置換T型管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原告右側肢體乏力、智力減退,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意識不清、平衡感失調,受有「平衡中度」及「聲語重度」等「重度多重障」。(此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等卷宗內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5年11月3日95童醫字第1844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5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證)㈢97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庭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記載:「⒌檢視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螢幕上時間是1:21:41,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出現在螢幕上白色車子旁邊,有一位高大男子用腳踢被害人,加害人旁邊有另一群約5、6名年輕人,被告(即本件被告)在其中,被害人往後方車子倒退,加害人繼續往前,被告就繼續往前,在1:21:52到1:21:55期間,被害人退到後方黑色車子的左邊,本件被告揮舞雙手,但是並沒有打到被害人,從黑色車子的右邊繞行到車子後面。⒍檢視標示大門左側之錄影光碟,螢幕上時間是1:22:02,該5、6名年輕人應該已經聚集在黑色車子的右後方,將被害人圍在中間,分別以手毆打及腳踢方式傷害被害人,螢幕上時間1:22:12可以清楚看到黑色車子旁沒有其他人,原本過去該該車子的那批人,應該已經聚集在黑色車子的右後方,動手毆打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宗可參)㈣97年3月6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記載
:「勘驗結果:1:21:52間,被告(即本件被告)在黑色車子的左邊,被告有舉起右手,向下比二次手勢,1:
22:02有五、六個年輕人圍著被害人,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倒在地上,當時被告在五、六個年輕人中間,被告的動作在行進當中。」(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卷宗可參)㈤原告與訴外人姚朝祥於95年9月29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姚朝祥就系爭傷害事件願賠償原告醫療補助費(含後續療養費及一切財損)計150萬元,惟姚朝祥僅支付其中71萬元。(此有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重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
該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則抗辯其僅是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幫助姚朝祥等人毆打原告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如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被告是否為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說明如下:
㈠依97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勘驗現場光
碟結果,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被告身處圍觀人群中,在錄影光碟螢幕顯示時間1:21:52到1:21:55期間,原告倒退遠離姚朝祥等加害人,一路退到後方黑色車子左邊,本件被告亦揮舞雙手從黑色車子右邊繞行到車子後面隨同姚朝祥等加害人一同往原告方向前進。於螢幕上時間1:22:02時,現場5、6名年輕人聚集在黑色車子右後方,將原告圍在中間,分別以手毆打及腳踢方式傷害原告,且於螢幕上時間1:22:12可以清楚看到黑色車子旁沒有其他人,可徵被告是與姚朝祥等加害人一同移往原告所在地而未離開現場(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6日再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更明確認定於1:22:02時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即在圍著原告之5、6個年輕人中間(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再查,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始終位處姚朝祥等加害人身側,原告退離現場時,被告亦有舉手指出原告離開方向,由此足認被告縱使未直接毆打原告,惟其當時不但在圍觀人群之中,且亦有出手指示姚朝祥等加害人原告所在位置,並於原告遭毆打時佇立在旁,造成共同圍堵原告之效果。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是在旁圍觀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姚朝祥等加害人於本院刑事庭97年5月13日
審判期日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在案發時地見到被告,堪明渠等均未於案發時地見到被告有任何助勢行為,故其非重傷害事件之幫助犯或共犯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縱使未為其他加害人看見,彼此之間亦無意思之聯絡,然就上開錄影及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所為,已足以表現其有指示出原告逃離方向並參與圍堵原告之行為,從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誠為明確。
如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系爭傷害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因被告及其他加害人之傷害行為,受右側肢體乏力、智力減退,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意識不清、平衡感失調,「平衡中度」及「聲語重度」等「重度多重障」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
12月4日遭受毆打時已滿24歲,且從事板模工作。而原告因被告及其他加害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全日需人看護,足認其勞動能力已經全部喪失。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相當。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布,自96年7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由每月15,840元調整為每月17,280元。準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如下:
⑴94年12月4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調整前之基
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自94年12月4日損害發生之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18.8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298,742元(計算式:18.86×15,840=298,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
整為每月17,280元,自該時起計算至起訴前97年3月31日止共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55,520元(計算式:17,280×9=155,520元)。⑶97年4月1日至134年12月19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預定可工作至於65歲即至134年12月19日,扣除上述⑴、⑵請求之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134年12月19日尚能工作37年又9個月,合計共453個月,扣除中間利息,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其數額為4,392,011元(計算式:17,280×254.00000000=4,39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總計原告自94年12月4日受傷時起至預定可工作至65歲止,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46,273元(計算式:
298,742+155,520+4,392,011=4,846,273)。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
生時,身心健全且有正當工作,且年方24歲,對未來本多所期待,未料被告及姚朝祥等人將其圍堵毆打致重傷,雖經過多次手術,仍受有前揭之傷害,終其一生均需受病痛所苦,且無法為日常生活之自理,身心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本院衡酌以上情況,認為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7,846,273元(計算式:4,846,273+3,000,000=7,846,273)。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傷害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姚朝祥及陳健忠等人。而姚朝祥與原告於95年9月29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姚朝祥就系爭傷害事件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補助費(含後續療養費及一切財損)150萬元,惟其僅支付71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連帶債務人姚朝祥既然清償71萬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即同免責任,被告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前開金額。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7,136,273元(計算式:7,846,273-710,000=7,136,273)。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6,27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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