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擔任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位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27樓)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開立敏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以其他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1-1所示啟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力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43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60萬5136元,稅額83萬258元,充當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由丁○○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4張給附表1-2所示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豹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2723萬3101元,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86萬1658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甲○○於94年間擔任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開立敏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以其他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2-1所示啟力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5張,金額共計556萬843元,稅額27萬8042元,作為進項憑證;且於同期間,無銷貨之事實,然由丁○○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在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9張給附表2-2所示之台灣捷豹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660萬7726元,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33萬388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之進、銷項憑證,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不爭執於94年間分別為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各該公司確有如附表1-1、1-2、2-1、2-2等所示向啟力公司等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於同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給台灣捷豹公司等營業人,而經台灣捷豹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然其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等情節。惟皆矢口否認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在公司內僅負責研發工作,業務及財務部分則均由丁○○負責,且丁○○並不聽從其指揮,故不知丁○○所經手之統一發票屬實與否,更無與丁○○共犯;被告甲○○則辯稱其僅掛名為負責人,並未參與台灣數位公司之營運,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與丁○○所為更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於94年間分別登記為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如附表1-1、1-2、2-1、2-2所示之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但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位公司確有收取附表1-1、2-1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同期間另開立附表1-2、2-2之統一發票給台灣捷豹公司等營業人,而經此等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所扣抵之營業稅額總計各為86萬1658元及33萬388元等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之登記資料、上述統一發票之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7年9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43712號函檢送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事證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巿分局以97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中巿三字第0970047461號函所檢送台灣數位公司94年間取具敏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及違章處分書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97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63435號函所檢送全球數位公司94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計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巿分局以98年2月3日中區國稅中巿三字第0980003758號函所檢送台灣數位公司94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資料各乙份等附卷可稽。
(二)又丁○○為敏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社於94年間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丁○○所為,另丁○○於94年間還擔任全球數位公司之業務執行長,也執行台灣數位公司之業務,全球及台灣數位公司與敏勝企業社之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然均可由丁○○交互運用,視其所承接業務之性質,以決定用何者之名義對外接洽,其以全球數位公司名義所購買之貨物,若非全球數位公司所需,就不會入帳到全球數位公司,其餘敏勝企業社及台灣數位公司之情形亦然,而需要全球數位公司之統一發票時,就找該公司之會計開立,至於台灣數位公司之統一發票或由其開立,或經其交代該公司之會計開立,且此等全球與台灣數位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只是為了作價及作帳等情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後陳明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456-457頁、本院卷第50-58頁),被告等亦不爭執,故如附表1-1、2-1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為敏勝企業社所開立者,即係丁○○所為,餘為丁○○以其他不詳方法所取得,至於附表1-2、2-2等統一發票,則均為丁○○所不實開立,且已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等事實,已明確無疑。
(三)惟被告乙○○始終坦承其為全球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56號影印卷第49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121、304頁),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進入全球數位公司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其在全球數位公司任職時,並無支薪,只有領取業務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背面),而可認屬實。再者,丁○○為作價、作帳而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產生差價之金額,其有交付全球數位公司之會計,被告乙○○可賺取差價乙節,亦有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足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458頁)。故被告乙○○顯有與丁○○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所辯解其僅負責研發工作,不知丁○○所經手之統一發票是否屬實,未與之共犯云云,容非實情,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甲○○部分,於偵查中亦多次坦承其為台灣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程式設計及電腦買賣,丁○○為其公司之業務經理,僅其可以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丁○○必須找他才可以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節,且於97年11月2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還能具體陳述該公司之會計仍為丙○○,負責人則已於96年間更換為 陳朝富 ,另於98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供述:
「(問:剛才丁○○有說是因為要讓你們賺差價,所以取得一些發票給你們記帳,及開立一些發票給別人,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有錢賺當然好」、「(問:丁○○這些交易你一共賺了多少錢?)答:沒有多少,利潤很少只是一些差價」、「(問:有無給丁○○薪水?)答:有,底薪是2萬多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第9頁、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5、118-119、302、459-461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詞,辯稱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丁○○於偵查中除證述與被告甲○○之間為業務聘僱關係,為了作價及作帳而開立及取得本件統一發票,被告乙○○及甲○○均有因此而獲利,但實際金額他不清楚,他有當面交給被告之公司會計等情節外,且稱:「(問:甲○○有無給你薪水?)答:當時以差價部分抵薪水」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456-461頁),惟於本院為證時,也改稱被告甲○○乃其所找來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或由其開立,或經其囑咐會計開立,其取得附表2-1所示統一發票之過程,並無與被告甲○○討論,因被告甲○○未到該公司上班,不負責此等事務,先前在偵查中所陳述有差價可賺等語,實無此事,且因被告甲○○經常不在,不好找人,所以才將負責人改為陳朝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8頁)。另證人即台灣數位公司之會計丙○○於96年11月13日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丁○○只是該公司業務仲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56號影印卷第53頁),97年6月4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再結證稱丁○○是台灣數位公司之業務,且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變更為陳董,因為被告甲○○常出國,甲○○現在是監察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第10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則於具結後改稱她只見過被告甲○○1次,該次約於公司剛成立時,由丁○○帶被告甲○○過去簽名,簽什麼資料她不清楚,被告甲○○是登記負責人,但不是她們的老闆,公司由丁○○負責報稅、發薪,且為人事及行政方面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0頁)。
從其3人上開先後陳述之情況,適偵查中所言相符,審判中所言亦相符,然前後矛盾不一。惟被告甲○○若真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則何以於偵查中堅不吐實,還能道出公司之營業項目、負責人何時更換及丁○○僅負責業務等情節,何須委屈扛責,令人不解;又丙○○為何不於偵查中直陳她只在公司甫設立時見過被告甲○○1次,真正之負責人為丁○○,以還給被告甲○○清白,竟不顧所言可能招致被告甲○○蒙受不白之冤,還一味供稱丁○○僅為公司之業務,且實際負責人已由被告甲○○變更為陳朝富,而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亦令人費解,無法尋得合理之解釋;抑有進者,丁○○於98年2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如何收取、開立統一發票已詳為敘明在卷,甚至表示若有違法願意承認,同時並為案外人 李嘉峯 開脫,證稱:「(問:銀貂公司負責人李嘉峯是否涉及此事?)答:當初是我找他當董事,後來再找他當負責人,他對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459頁),以其此種具體展現於外願意負責而不欲無辜者遭殃之態度,何以獨就被告甲○○部分,竟設詞誣陷其賺取差價,還能經被告甲○○加以肯認無誤,則若謂被告甲○○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更與事理不合,遑論至本院審結時止,均未聞被告甲○○與丁○○間有何恩怨嫌隙,故丁○○實無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可言。基於以上各節而比較其等先後所言之憑信性後,顯然其3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且透過丁○○之操作而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以獲取差價之利益等情節,俱屬事實,反之於本院所言被告甲○○僅為掛名負責人之詞,容非可取。從而,被告甲○○部分顯與乙○○無異,亦有與丁○○共犯,所言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之辯解,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分別與丁○○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可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可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2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即對被告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五)被告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依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被告乙○○部分之累犯問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八)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乙○○、甲○○分別全球數位公司及台灣數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人與丁○○間就上開所犯之2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人於94年間所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且其等分別所犯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與被告甲○○所為復均相當妨害國家稅收,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總額差異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啟力工程有│94年5、6│6│4,511,316│225,565│││限公司│月││││├─┼─────┼────┼─┼─────┼─────┤│2│敏勝企業社│94年7月│7│2,806,750│140,338││││至12月││││├─┼─────┼────┼─┼─────┼─────┤│3│山玉企業有│94年3、4│3│2,339,000│116,950│││限公司│月││││├─┼─────┼────┼─┼─────┼─────┤│4│赫騰資訊有│94年7至│5│2,323,900│116,195│││限公司│9月││││├─┼─────┼────┼─┼─────┼─────┤│5│畊文科技有│94年11、│11│1,991,640│99,582│││限公司│12月││││├─┼─────┼────┼─┼─────┼─────┤│6│城市 蘇活股 │94年11、│3│1,094,280│54,714│││份有限公司│12月││││├─┼─────┼────┼─┼─────┼─────┤│7│探索國際事│94年11、│7│1,058,250│52,914│││業有限公司│12月││││├─┼─────┼────┼─┼─────┼─────┤│8│威士敦科技│94年8月│1│480,000│24,000│││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3│16,605,136│830,258│└───────┴────┴─┴─────┴─────┘附表1-2: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台灣捷豹興│94年5月│23│10,734,901│536,748│││業有限公司│至12月││││├─┼─────┼────┼─┼─────┼─────┤│2│中大資通有│94年4月│6│3,490,000│174,500│││限公司│至8月││││├─┼─────┼────┼─┼─────┼─────┤│3│旭昇國際開│94年9、│2│1,1601,500│80,075│││發股份有限│10月││││││公司│││││├─┼─────┼────┼─┼─────┼─────┤│4│畊文科技有│94年7月│1│399,500│19,975│││限公司│││││├─┼─────┼────┼─┼─────┼─────┤│6│利笙資訊科│94年8月│1│503,200│25,160│││技股份有限│││││││公司│││││├─┼─────┼────┼─┼─────┼─────┤│7│福達成股份│94年8月│1│504,000│25,200│││有限公司│││││├─┴─────┼────┼─┼─────┼─────┤│合計││34│27,233,101│861,658│└───────┴────┴─┴─────┴─────┘附表2-1: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啟力工程有│94年5、6│2│1,737,914│86,895│││限公司│月││││├─┼─────┼────┼─┼─────┼─────┤│2│赫騰資訊有│94年7、8│5│1,728,600│86,430│││限公司│月││││├─┼─────┼────┼─┼─────┼─────┤│3│敏勝企業社│94年7、8│3│1,200,800│60,040││││月││││├─┼─────┼────┼─┼─────┼─────┤│4│探索國際事│94年11月│3│497,100│24,856│││業有限公司│││││├─┼─────┼────┼─┼─────┼─────┤│5│威士敦科技│94年7、8│2│396,429│19,821│││開發股份有│月││││││限公司│││││├─┴─────┼────┼─┼─────┼─────┤│合計││15│5,560,843│278,042│└───────┴────┴─┴─────┴─────┘附表2-2: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台灣捷豹興│94年5、6│10│3,294,226│164,713│││業有限公司│月及12月││││├─┼─────┼────┼─┼─────┼─────┤│2│中大資通有│94年7、8│4│1,506,000│75,300│││限公司│月││││├─┼─────┼────┼─┼─────┼─────┤│3│畊文科技有│94年8月│1│504,000│25,200│││限公司│││││├─┼─────┼────┼─┼─────┼─────┤│4│利笙資訊科│94年7月│1│503,200│25,160│││技股份有限│││││││公司│││││├─┼─────┼────┼─┼─────┼─────┤│5│福達成股份│94年7月│1│501,500│25,075│││有限公司│││││├─┼─────┼────┼─┼─────┼─────┤│6│旭昇國際開│94年9月│2│298,800│14,940│││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9│6,607,726│330,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