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應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應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應山因生意週轉之用,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需款孔急,竟於民國91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自91年6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2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2萬元),會首加會員共36會,除第1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及於92年3月、6月、9月、12月及93年3月、6月、9月之25日各加標1次。詎邱應山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發香鋪行」內,利用親自主持開標時,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92年1月10日下午8時許、92年2月10日下午8時許及92年5月10日下午8時許,先後在上開地點,未徵得互助會之會員 吳己妹 (實際會員為吳己妹媳婦 李秋蘭 )、 張秀慧 及 張秀娥 (下稱吳己妹3人)之同意,即冒用吳己妹3人之名義參與標會,並向其餘活會會員偽稱吳己妹3人分別於上述時間以5,800元、5,800元及6,100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即 李玉仁 、 黃明聰 、 章有才 、 鍾國添 、 黃嘉雄 、 吳東穎 、 楊明倉 、 莊簡裕 、 陳振昌 、 陳振松 、 陳振坤 、 邱章棋 、柳秀娟、 吳雪零 、 邱明蘭 、 林鹿 、 陳美俐 、 朝吉堂 (即 楊棟朝 )、 林源桂 、 邱義環 及 邱澤譽 與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下稱章有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式得標,而交付邱應山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98,900元。迄92年7月間之某日,邱應山宣布上開互助會倒會,章有才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章有才、 楊朝棟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應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章有才、楊朝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吳己妹、李秋蘭、張秀慧、張秀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會期,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吳己妹
3人得標,而詐得該次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五、科刑:㈠爰審酌民間互助會,係民眾為達儲蓄目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
此籌措財源之民間社會互助機制,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周轉困難,為圖己利,仍自任互助會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以謊稱未參與投標之人得標方式,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先後詐取會款多達1,198,900元,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與被害人張秀慧、張秀娥、邱澤譽等人之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96年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被告前於93年9月3日,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板檢博偵儉緝字3367號函發布通緝,並於99年3月8日始行到案等節,有板橋地檢署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會款││編││計算公式:││││開標日期│總會數-已標數(含│計算公式:││號│及冒用名│會首)+累計被冒標數│活會人數X(底標-標息)│││義│=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元)│├─┼────┼─────────┼────────────┤│1│92.01.10│36-7=29人│(36-7)x(00000-0000)│││(第8會,││=411800│││吳己妹)│││├─┼────┼─────────┼────────────┤│2│92.02.10│36-8+1=29人│(36-8+1)x(00000-0000)│││(第9會,││=411800│││張秀慧)│││├─┼────┼─────────┼────────────┤│3│92.05.10│36-11+2=27人│(36-11+2)x(00000-0000)│││(第12會││=375300│││,張秀娥│││││)│││├─┴────┼─────────┼────────────┤│總計││1,198,9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