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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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第4053號、第45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鉗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信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攀爬越過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第2育幼院德高營區(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南部營產處〉所管理)之鐵製圍牆,侵入該營區內,以上開扳手及鉗子竊取鋁製鐵窗共10片得手,適為 鄭玉蘭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
㈡於100年1月24日13時許,踰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眷村(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所管理)之鐵捲門,侵入該眷村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鋁製拉門1面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興中巷1號崙嘉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30元售與不知情之 林智芬
㈢於100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另行起意,復以上開方式侵
入上址眷村後,正徒手撿拾鋁製拉門1片時,適為 程宇行 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手。
㈣於100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8日)15時30分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超越欄杆鐵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10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 陳國山 所有之工寮內,以上開扳手及起子竊取鋁條共36支(起訴書誤載為38支)得手,適為陳國山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南部營產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蘭、程宇行、 王亭傑 、林智芬、陳國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及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活動扳手
2支、鉗子、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法條要件。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時,係從該址外圍攀爬翻越鐵製圍牆而入內行竊,該圍牆堪認係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應為「安全設備」無訛;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時,係踰越該址之鐵捲門門縫侵入該眷村,所為已使該鐵捲門失其防閑功用;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時,該工寮外設置有欄杆鐵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該鐵門僅以鐵絲綁住並無上鎖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山證述在卷,被告亦供稱其並非爬牆進入,係直接走入工寮,則被告超越該欄杆鐵門入內之行為,已使該鐵門失其防閑作用,該鐵門仍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鉗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著手為犯罪事實㈢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動賺取金錢,,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鉗子、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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