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 卓承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所提之書狀雖載明「民事聲明抗告狀」,惟究其所載既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以系爭裁定未組成合議庭為之,且為系爭裁定之法官未於裁定書簽名,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規定,其裁定書為無效云云。然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判決乃原本而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法條所稱之「判決書」或「裁定書」均係指「原本」而言。至於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書」或「裁定書」則係「正本」,而「正本」係指法院書記官依法官交付之「原本」所製作而成,並蓋法院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239條之規定自明。故由書記官依法製作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書「正本」,依法無須再由法官簽名。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送達之裁定書「正本」,均無法官之簽名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