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蕭羽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及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羽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之1號「琇山園大飯店」2樓23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蕭羽伶欲交付毒品予友人 盧宗瑩 時,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欲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白色雙卡手機1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飯店233號房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羽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編號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揭於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為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自查獲後均供稱:本案扣案海洛因是 洪福來 放在伊這裡,要拿給朋友盧宗瑩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洪福來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復無證據證明該包海洛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白色雙卡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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