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堡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堡文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居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車道由 楊禮謙 所騎乘、疏未靠右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楊禮謙因此受有左下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鄭堡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禮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堡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49頁),核與證人楊禮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3至4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7號卷第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