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高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7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借款90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請求之起息日依據為最後一次債權讓與日之翌日。詎被告最後一次缴款日為94年4月25日,繳款金額為7,282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嗣被告至94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816,780元。嗣安泰銀行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又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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