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告 張琇容 Zhangxiurong
被告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下稱「Meet」)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與「Meet」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Meet」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趙麗珠則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來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領取訴外人 李芷綺 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帳戶,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原告在網路尋找代工工作,詐騙集團成員乃向原告佯稱須購買並點結帳,之後複製付款帳路,利用網路銀行或ATM付款,15分鐘後即將本金退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芷綺騙取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趙麗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受理後,該院以被告另案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訴外人 許素梅 郵局帳戶之犯行,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分案審理,並由同法院改分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犯行與另案犯行為同一案件,乃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不受理判決可佐。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並予說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