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60號

原告 葉程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靚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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