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60號
原告 葉程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靚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