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紋板貳片、工具箱壹個及電焊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線2條,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電焊機1臺及A型梯2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鍾志清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

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汪逸昕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乃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車上之電焊機1臺、A型

梯2個、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線2條,持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由 楊緒敏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1000餘元。嗣經汪逸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忠義街口,發現鍾

志清駕駛上開車輛而攔查,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已發

還汪逸昕),另為警帶同鍾志清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贓

物電焊機1臺、A型梯2個(已發還汪逸昕)而查獲。

二、案經汪逸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汪逸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

電焊機1臺、A型梯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汪逸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

線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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