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51號
原告 顏瑋頡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法定代理人 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被告邑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為被告,聲明為:台灣三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追加邑品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公司,並與台灣三星公司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原告係以其將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送交邑品公司檢修,邑品公司再轉送系爭手機至台灣三星公司之維修中心,期間無法確定係何被告致系爭手機變形,邑品公司對原告所生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對邑品公司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因系爭手機螢幕畫面無法顯示,將系爭手機交付邑品公司維修,而原告將系爭手機交付予邑品公司時,系爭手機之外形正常無變形情形,後來邑品公司再轉送台灣三星公司之維修中心檢修,然隔日邑品公司告知原告,系爭手機因受外力破壞,已造成機體主機板排線針腳變形,該部分非屬保固範圍,需另支付修理費用。惟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時機體並未變形,邑品公司開立之維修單亦未註明有機體變形之情事,且若系爭手機於交付邑品公司前已變形,邑品公司應不會受理,故系爭手機變形應係被告檢修過程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為以下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台灣三星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於維修中心期間,因台灣三星公司之工程師之行為造成手機變形,純係原告之猜測,未提出事證。又維修單紀載之內容係原告送修時所陳述之故障原因而為記載,並非檢測或判定之結果,邑品公司開立之維修單無此記載,應屬合理。而台灣三星公司之維修中心檢測系爭手機後,發現螢幕畫面無法顯示之原因係外力致手機變形,進而造成主機板排線針腳變形,接觸異常,故螢幕無法顯示。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變形係被告於檢測期間所造成,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邑品公司則以:系爭手機送修時保護貼嚴重破裂,其僅將保護貼撕下,並做開機測試,並未檢查有無變形,維修單僅依原告陳述而記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變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時機體並未變形,邑品公司開立之維修單亦未註明有機體變形之情事,且若系爭手機於交付邑品公司前已變形,邑品公司應不會受理,故機體變形應係被告檢修過程所致等語,並提出維修單、手機內部及外觀照片、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件為佐。經查,依邑品公司開立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載「機況:玻璃裂痕」、「送修原因:螢幕顯示異常、其他、手機突然變成無螢幕」,並未記載手機變形之事。而經本院勘驗系爭手機,將手機螢幕朝上放置桌面時,有二端較高,4個角落並未同時貼緊桌面的變形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外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三星公司工程師拍攝檢修時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系爭手機確有變形情形。然上開變形並非明顯,是否與手機螢幕顯示異常之故障有關,亦不明確,邑品公司收受系爭手機後,其並非自行檢修該手機,而係轉送由台灣三星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進行檢測,則邑品公司僅就原告主述之故障情形加以記載,未記載上開變形情形,尚難認不合理。原告以邑品公司未在維修單記錄手機變形情形,推認其交付手機予邑品公司時,系爭手機並無變形情形等語,尚非可採。況依維修單所載系爭手機送交至邑品公司時的外觀係「玻璃裂痕」,此情形如邑品公司所稱,係螢幕保護貼嚴重破裂。則系爭手機在送修前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力,足以導致螢幕保護貼發生破裂情形,應不排除該等外力始同樣係造成手機機體之變形之原因,自難認系爭手機係在交付予被告後始發生變形情形。
(三)原告另主張變形之手機應非其原送修之系爭手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盒,其上載有序號2組,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參以被告提出掃描系爭手機內部QRCode後顯示之介面影本,畫面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上開變形之手機確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手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發生變形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變形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使系爭手機發生變形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