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告 沙威妮
被告 葛念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以水膠灌注訴外人 林進鴻 所有而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油箱蓋,經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而心有不滿,竟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異物灌入停放該處路旁之系爭機車之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致系爭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5元, 林進鴻業 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次騎乘系爭機車均擔心行車之安全,精神很緊繃,而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林進鴻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1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15元,並提出訴外人日盛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記錄單為佐(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查,系爭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22日,約10個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815元之折舊額為1,00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5÷(3+1)=1,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815-1,204)×1/3×(10/12)=1,003〕,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812元(計算式:4,815-1,003=3,812),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導致原告每次騎乘系爭機車均擔心行車之安全,精神很緊繃,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健康受影響,更不用說未能舉證釋明其身體及健康受損與被告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3,812元),併請求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