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家輝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來並無財產收入,目前借住友人家,經濟狀況不穩,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伊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多年來並無財產收入,目前借住友人家,經濟狀況不穩,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聲請人雖稱多年來並無財產收入,然依其起訴之事實卻可於民國110年8月起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賃昂貴超跑,顯與其財產狀況及常情不符,且於本件訴訟另行委任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1,600元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