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

原告 侯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被告 廖芳郁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7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5,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421,178元(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康寧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康寧街,適原告沿明峰街往基隆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其身體左側遭肇事車輛車頭碰撞,並受有下唇右膝挫擦傷、左肩脫臼、左肩創傷性脫臼、左膝挫傷及擦傷、急性牙髓炎、左下唾液腺囊腫、根尖周圍炎、頸部拉傷併動暈症、左肩棘上肌腱部分撕裂傷、左肩二頭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起訴前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6,778元①,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37,750元②。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295,000元③(共計118天,每天2,500元)。又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車資53,840元④,起訴後再支出車資26,640元⑤。另原告購買三角巾、淡疤凝膠、護膝、姆指固定夾板、醫療電療海綿、肩部護托等醫療器材,而支出9,840元⑥,屬增加生活需要。再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迄至109年9月16日止,將近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5,200元⑦。因原告尚未復原,評估後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及力量,易發生重複性脫臼,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追蹤期3年,甚至不排除接受牙齒32、31根管治療、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之可能,此部分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門診費用及車資,而需增加生活上支出,暫先請求360,770元⑧。此外,原告需接受牙齒32、31根管治療、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其費用共10萬元⑨。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後,身體多處傷害,造成疼痛而經常不得安眠,且行動不便,居家生活難自理,及失去與親友同聚時刻,並擔心日後是否能夠完全復原,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⑩。以上①至⑩合計請求1,421,1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亦不爭執①②之請求。但其餘原告之各項請求爭執如下,③: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第3項「因正常力量回復不易,宜專人照護3個月」,第4項「左手宜休養3個月,門診複查」,足見原告僅左手力量回復不易,左手宜休養3個月,其他身體機能均正常,仍可正常起居,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全天之護費用,顯不合理。④⑤:依原告所述之傷勢僅左肩脫臼及牙髓炎,並未造成行動不便。且原告就診之國維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醫部,其地點均在原告住處附近,步行5分鐘即可到達,無搭計程車之必要。⑥:原告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所購買物品為何,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主張之項目。⑦:原告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時之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及事故後收入減損情形。⑧: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為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未舉證將來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且未證明有同時至中醫、骨科、復健醫學科、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就醫,及持續就醫達3年之必要性。⑨:依原告提出國維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不排除接受牙齒32、31根管治療、人工假牙、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不足以證明未來確有進行相關手術之必要。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非被告所能負擔。又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於事故時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為請求權人,得申請理賠保險金20萬元,然原告怠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被告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無法扣除此部分已理賠之數額,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之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始符公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35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不爭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①16,778元、②37,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778元及37,750元,合計54,52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國維牙醫診所、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29頁、第37頁至113頁、本院卷第283頁至305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③29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因正常力量回復不易,宜專人照護3個月」、「左手宜休養3個月,門診複查」,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左肩脫臼等傷勢,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休養期間,其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尚無由家人繼續協助之必要,被告抗辯不應全日看護,應可採信,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100元計算,3個月為99,000元(計算式:1,100×30×3=99,000),於此範圍,即認有必要,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3.車資④53,840元、⑤26,64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稱其因就診而支出車資,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09年8月4日250元、255元,8月5日500元(汐止至士林)、460元(回程),8月17日435元(汐止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445元(回程)等為佐(見附民卷第115頁、第117頁)。被告抗辯稱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而就診之國維牙醫診所及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其地點均在原告住處附近,步行5分鐘即可到達,無搭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之處所,業經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堪信為真。而原告於109年8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見附民卷第97頁),8月4日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39頁),8月17日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見附民卷第45頁),均核與各該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堪信上開車資係因就診而支出,其費用共2,345元,應予准許。被告雖再稱原告僅左肩脫臼及牙髓炎,並未造成行動不便,尚無搭計程車之必要。然依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搭計程車就診,應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日期以外之就診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然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4.醫療器材⑥9,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三角巾、淡疤凝膠、護膝、姆指固定夾板、醫療電療海綿、肩部護托等醫療器材,而支出9,84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119頁至121頁)。然觀之上開發票,僅記載消費日期及店家名稱,並無從認定其消費內容,致亦無法認定所為支出係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工作之損失⑦9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起迄至109年9月16日止,將近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5,200元等語。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本件事故時,有「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原告10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此外原告並未就於其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工作收入減少乙節提出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並非可採。

  6.將來門診及交通費用⑧360,77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復原,評估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及力量,易發生重複性脫臼,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另左下牙齒31、32因撞擊導致鬆動,左下唇內部唾液腺破裂形成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追蹤期3年。此部分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門診費用及車資,而需增加生活上支出,暫先請求360,770元(各科門診之頻率及各次醫療費用數額及來回車資明細援引原告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2頁)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醫師囑言「評估後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及力量,易發生重複性脫臼。宜定期門診複查一年後,視恢復狀況再行評估」。可知就左肩傷勢部分,醫師係囑言「門診複查一年後,視恢復狀況再行評估」,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年,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經評估之後有繼續門診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預先請求其日後前往中醫、骨科、復健醫學科、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門診所生之費用,尚非可採。另就左下唇傷勢部分,依國維牙醫診所109年9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醫師囑言「左下#31、32因撞擊導致鬆動,左下唇內部唾液腺破裂形成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追蹤期3年,不排除接受#32、31根管治療、人工假牙、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之可能」。可知就上開傷勢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固應持續治療及追蹤,然再依國維牙醫診所提出原告病患診療記錄(見本院卷第347頁至364頁),原告自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經醫師診斷「齒髓炎」,同年12月8日以後之診斷均非上開「齒髓炎」,另自110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未再就診。則原告稱仍有續治療及追蹤之必要,自難採信。又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持續治療及追蹤之必要,然其應以如何的頻率治療或追蹤,以及是否應如原告所主張的前往中醫、骨科、復健醫學科、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科各科門診追蹤,以及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7.接受牙齒32、31根管治療、人工假牙、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其費用共⑨10萬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將來應接受上述治療及手術等語。經查,依國維牙醫診所109年9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醫師囑言「左下#31、32因撞擊導致鬆動,左下唇內部唾液腺破裂形成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追蹤,追蹤期3年,不排除接受#32、31根管治療、人工假牙、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之可能」。可認醫師僅稱「不排除」,則是否屬「將來應」進行手術,非屬必然。其中,原告於110年10月9日支出假牙費用3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進手術,則原告是否會發生如醫囑所生之手術治療,以及其將來果真進行手術,費用為何,均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8.慰撫金⑩50萬元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個人接案,負責專案企劃及文書行政支援,協助辦理企業專題研討會活動,109年度財產總額(金額如限制閱覽卷所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月薪約為5萬餘元,109年度所得額(金額如限制閱覽卷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277頁、限制閱覽卷)。再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到之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8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9.被告抗辯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得申請理賠保險金20萬元,然原告怠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被告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無法扣除此部分已理賠之數額,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之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始符公平等語。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分別有明文。亦即,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依該法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乃政府於現行損害賠償法制外,給予受害人之基本保障,屬受害人之權利。受害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如何行使權利,有其自由決定權,其並無義務於向加害人可求償前,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本件之肇事車輛業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被告提出保險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71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亦得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然原告迄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乃其自由行使權利之結果,被告縱因此無法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於原告請求賠償時扣除之,亦不能認有失公平或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10.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35,873元(醫藥費用54,528元、看護費用99,000元、就診車資2,345元、慰撫金8萬元)。再扣除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先給付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873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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