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調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基小調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丙○○、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六公里九百公尺處,依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而被告甲○○、丙○○、乙○○之住所分別在基隆市、台南縣、新竹縣,分屬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權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