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復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未明確指訴被告乙○○所犯法條,惟(一)據其自訴狀所載內容,指訴被告與 陳文忠 明知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實,竟偽造結婚證書,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三二號通姦案件提出該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顯係指訴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提供不實結婚證書,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結果不利於自訴人之情形,惟自訴人是否被害,仍須待檢察官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該文書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縱有如自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其直接受害者應係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訴追,自訴人僅係間接受害人而非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二)據其追加自訴狀所載內容,指訴被告與陳文忠聯合檢察官,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地檢署所提出載有「八十、六、一」之結婚證書隱匿,更換為日期被塗改為「八」之結婚證書,並教唆檢察官將當天筆錄所載之結婚日期,由「1」改為「8」,編造「重婚並非當然無效,陳文忠、乙○○之婚姻尚屬存在,其二人之性行為為婚姻中所為,無觸犯通姦罪」、「自訴人已與陳文忠離婚」等語,使檢察官包庇被告與陳文忠犯行,偽造不實之處分書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圖利渠二人免負刑罰等情,顯係認檢察官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指訴被告係教唆上開犯罪之教唆犯;惟被告縱涉犯右揭犯行,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二者法定刑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