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一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適有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鄰車動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外,被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 林宗秋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林宗秋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宗秋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上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亦告訴人 葉姿云 、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承傷害,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二E─四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且能注意鄰車之動態,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即亦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之上開七W─三四三七號發生碰撞後翻覆肇事,致被害人即亦告訴人葉姿云、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葉姿云、乙○○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