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將其妻 林玉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借給綽號「小胖」之甲○○(所犯竊盜、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於甲○○使用中該車遭拖吊,甲○○遂將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巷內高速公路旁,竊取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三二─L五○八七一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卸下,將其中一面「AH─二四九○號」車牌,及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巷口,竊取之丙○○所有「CS─九五一六」車牌0面中之一面,以在五金行所購之鐵鋁箔片壓製「台灣省、G二─八四四八」等字,再以白漆、黑筆描繪於「AH─二四九○」及「CS─九五一六」車牌上,變造該二面車牌為「G二─八四四八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丁○○所有前揭車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所竊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丁○○前揭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乙○○明知該車為甲○○竊取,懸掛者為變造之車牌,仍予收受(並無證據證明乙○○知「CS─九五一六」號車牌為甲○○竊取),並自收受後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計駕駛該車而行使變造之車牌0次,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號時,發現該懸掛變造之「G二─八四四八」號車牌之車為其失竊之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G二─八四四八」號之車,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還車時僅致電告知車停何處,並未與甲○○碰面,故不知贓車,亦不知掛變造車牌,且迄為警查獲前,未曾使用過該車云云。查:㈠被告於警訊即自承:甲○○還車時,說車是偷的,故即知該車是偷來的。甲○○稱要其先暫用,車鑰匙亦為甲○○所給。使用過該車二次,幫朋友載貨。知車是甲○○偷的,但因無車可用,故仍使用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直承上情,並稱警訊所言均實在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甲○○交車時未與甲○○碰面,故不知贓車,亦不知掛的是變造車牌,警訊如是說係誤為另一部車子云云,然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丁○○發現上開車報案,警員方查獲被告,並訊問被告,訊問之內容均針對丁○○所有惟懸掛變造之「G二─八四四八」車牌之車,被告自不可能誤會警員係訊問另一台車之理,況觀被告警訊之供詞,亦堪認被告係針對上開車應答,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以為係另一輛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既係將車借予甲○○,於甲○○還車時當會取回汽車鑰匙,衡情亦會巡視車子有無毀損等異樣,是於甲○○還車時,二人絕無不會面之理。另被告借予甲○○之車為國瑞牌之車,而甲○○返還被告之丁○○之車為中華牌之車,二車廠牌、外型不盡相同,於被告查看甲○○所還之車時,應能立即發現該車非其妻之車,方符常情。而甲○○所還之車,既非被告所借之車,卻懸掛被告所借車之車牌。依此,堪認被告應知該車為贓車,懸掛之車牌有異,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㈡而AH─二四九○號車為丁○○於上開時地遭甲○○竊,另CS─九五一六號車牌為丙○○於上開時地遭甲○○所竊,甲○○竊取後並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變造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訊中述明,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八號甲○○所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查獲丁○○車時,該車所掛之「G二─八四四八」車牌0面,為由「AH─二四九○號」及「CS─九五一六」號車牌變造而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考。堪認該二車牌為變造無訛。㈢被告收受甲○○交付丁○○車之時間乃為警查獲前四、五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是其收受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於本院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甲○○交付之車為竊盜所得,仍予收受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明知該車所掛之車牌為變造之車牌,仍駕駛該車而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之車牌乃甲○○將真正之車牌改造其內容,核屬變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偽造,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變造。被告先後二次駕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贓物,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尚乏所據。又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