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MANABAT
2男
設台北縣○○鎮○○路○○○號護照號居留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 律師
張毓桓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第一二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MARLOAQUINO、乙000000000NCESARIO、MANABATNUEVOEDWIN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仟壹佰壹拾玖片、空白光碟壹佰伍拾捌片、電腦壹組(含鍵盤、螢幕、滑鼠)、光碟對拷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MARLOAQUINO、乙000000000NCESARIO、MANABATNUEVOEDWIN均係菲律賓國人,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被侵害之視聽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我國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起,由甲○○○○○MARLOAQUINO提供電腦設備及與MANABATNUEVOEDWIN各提供光碟對拷機一台後,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空白光碟片,而在其等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前揭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連續擅自燒錄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並明知該燒錄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台北市○○○路○段聖多福教堂附近及基隆等地,以每片盜版影音光碟新台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或散布予友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段某處當場查獲甲○○○○○MARLOAQUINO販賣前揭光碟,並循線查獲乙000000000NCESARIO、MANABATNUEVOEDWIN,共扣得盜版影音光碟共一千八百一十片(其中六百九十一片未據告訴)、空白光碟一百五十八片、電腦一組(含鍵盤、螢幕、滑鼠)、光碟對拷機二台。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表人戊○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MANABATNUEVOEDWIN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重製光碟片,且各有二百多片之盜版光碟片,另其中一台對拷機為MANABATNUEVOEDWIN所有之事實。惟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與被告MANABATNUEVOEDWIN則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辯稱:伊僅係將盜拷之光碟約一百片寄到菲律賓等語;被告MANABATNUEVOEDWIN則辯稱:伊僅將盜之光碟提供給在台之菲律賓朋友等語。然查:
(一)右揭被告三人如何於前開時地重製盜版光碟,並以每片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MARLOAQUINO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MANABATNUEVOEDWIN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MARLOAQUINO於警訊時供稱:「我們三人自九十年五月起開始從事盜拷及販賣行為,由我本人先以二萬七千元購買一組電腦,再以一萬六千元購買二台光碟機,其中一台是由MANABATNUEVOEDWIN出資購買的,然後再買空白的光碟片,自行拷貝(母片來源為租來的VCD電影),再利用休假日到台北車站及台北市○○○路○段等地販售予菲律賓人,總共約有六個月期間,一共販賣一百多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於偵查時供稱:「(問:其他二被告做什麼事﹖)他們都是販賣光碟,他們也都有拷貝」、「(問:提示另兩名被告護照,此二人與你一起燒錄、販賣﹖)是」、「(問:有無見過另二名被告操作燒錄機)有,我們同一房間」(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知不知道乙000000000NCESARIO和MANABATNUEVOEDWIN拷貝光碟做何用?)他們也是拿去賣」(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MANABATNUEVOEDWIN於警訊時供稱:「我每星期盜拷約二十支電影‧‧‧,我和甲○○○○○MARLOAQUINO與乙000000000NCESARIO都是自己拷貝,自行販賣,我每月獲利約一千台幣」(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盜版影音光碟共一千八百一十片(其中六百九十一片未據告訴)、空白光碟一百五十八片、電腦一組(含鍵盤、螢幕、滑鼠)、光碟對拷機二台扣案可稽。雖被告MANABATNUEVOEDWIN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被逼的云云。
然查被告甲○○○○○MARLOAQUINO、MANABATNUEVOEDWIN二人於警訊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劉國良 、丙○○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MANABATNUEVOEDWIN辯稱其警訊筆錄是被逼的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觀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總數高達一千一百一十九片,每片同樣片名之片子又皆為兩片以上,有的甚至高達二十二片,果如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所辯係要給菲律賓之家人用;被告MANABATNUEVOEDWIN所辯係要給友人看云云,何需盜拷如此多之同片名之片子﹖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況以被告三人係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薪資微薄,竟能花費二萬七千元購買一組電腦,一萬六千元購買二台光碟機,並購買大量之空白光碟片,並加以盜拷,其竟謂係要送人觀看,顯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三)而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物享有著作權乙節,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英文著作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七十二號偵查卷所附之附件三),另扣案之光碟確係擅自重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丁○○至警察局就扣案物勘驗、比對後,分別製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侵害著作權檢閱清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八頁)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電影光碟片製作品質粗糙,外觀並無任何包裝,且未標明片名、新聞局核准字號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而論,被告三人有共同重製如附表之光碟而持以銷售之事實甚明。雖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MANABATNUEVOEDWIN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渠等二人並未與被告甲○○○○○MARLOAQUINO就盜版光碟之販售,有利益之分配,是難認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MARLOAQUINO出資買電腦、光碟對拷機,被告MANABATNUEVOEDWIN出資買另一台對拷機,被告三人合資購買空白光碟片,互相使用從事盜拷光碟,且所盜拷後之數量又無從個別區分,自本案整個犯罪過程即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後販賣觀之,顯相互利用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可見被告三人共同達成意圖營利銷售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三人自應就全部犯罪過程之行為予以負責,是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甲○○○○○MARLOAQUINO、MANABATNUEVOEDWIN三人以電腦設備燒錄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重製成光碟片,以不等價格販售散佈予不特定人,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僅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尚有未洽,惟因簡易處刑書已敘及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每一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等之著作及每一意圖營利而交付前揭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之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害情節較重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罪處斷。被告三人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至本件雖查扣之盜版光碟高達一千八百一十片(其中六百九十一片未據告訴),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皆係合法來台之外籍勞工,被告乙000000000NCESARIO、甲○○○○○MARLOAQUINO係任職於景洲有限公司,被告MANABATNUEVOEDWIN為監護工,有經濟部之函文及居留外僑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三人均有固定職業及固定之僱主,是被告辯稱其係利用假日始販賣盜版光碟,堪以採信,另斟酌被告所自承之販售數量及利潤以觀,難認被告三人係以此恃以維持生計,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前揭犯行為業之證據,本院即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常業犯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小利、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間約僅五月餘、所得利益尚微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經告訴人所告訴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千一百一十九片、空白光碟一百五十片,為被告三人所有,電腦一組(含鍵盤、螢幕、滑鼠)、光碟對拷機一台為被告甲○○○○○MARLOAQUINO所有,另一台對拷機一台為被告MANABATNUEVOEDWIN所有,除其中空白光碟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外,其餘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盜版影音光碟共六百九十一片部分,因未據提出告訴,非本案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