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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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8號
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金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7號、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8號及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金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至平街口處時,與車號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並檢閱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調閱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原告有「無照駕駛(禁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靜修路左轉至平街)」等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I3C010357號、第I3C010358號及第I3C01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分別稱舉發通知單①、②、③)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3月1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4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①)、以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下稱原處分②)及以彰監四字第64-I3C0103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若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則於接獲第I3C010357、I3C010358、I3C010359號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郵件時,其內僅有違規通知單卻未附採證之舉發違規相片,有違逕行舉發之列舉規定;若為當場舉發,則違規通知單並無原告違規當時之簽名,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就違規時地事實提出意見說明陳述。況且原告並未於104年12月27日16時02分當下顯現於員林市○○路與至平街口之違規時點,被告在無依法定證據認定之前提下,如何認定原告有違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裁決呢?
(二)路口監視器之設置,重點是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預防,用來取締交通違規,不符監視器設置目的。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違反交通違規之裁罰依據,非但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亦侵害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自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並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如非屬處罰條例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事故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規定所列舉之事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處罰條例規定所列違規事由之限制等情為由。
(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確定明顯特徵是原告,也沒有顯示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①、②、③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①、②、③,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舉發通知單①、②、③、舉發機關105年2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光碟1片、原處分①、②、③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舉發是否適法之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前段、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104年8月14日修正前第15條原規定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本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⑴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⑵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傚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⑶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
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⑷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
,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⑸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經查,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警員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獲報
到場後依調查結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①、②、③可參,且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依此,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警員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之舉發,係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並非違法舉發,原告主張本件係違法舉發一節,應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部分:
1、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2、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3、再查,本件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確認肇事者為原告洪金蘭,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由原告之子李文宇簽收,此有該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依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確定明顯特徵是原告,也沒有顯示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難認可採。
4、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係「卷附影片共有兩段;⑴行車記錄器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2秒時,該車正準備通過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左前方為統一超商,該車面對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3秒時,該車正進入十字路口,此時左方有一身著紅衣駕駛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駕駛輕機車正從左方經過統一超商前行駛而來正準備進入該車之車道。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5秒時,超商前行人號誌為紅燈,畫面右方並有一行人在等候綠燈(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係闖越紅燈)。畫面時間顯示15時59分36秒時,兩車擦撞,直行的小客車左側與機車碰撞。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碼表時間5分11秒時有見到一婦人未戴安全帽駕車自畫面右下方騎車而來,此時左方有一計程車亦直行而來(計程車行向之號誌從畫面看係亮最右邊,應為綠燈)。」等情。佐以前揭登記聯單之記載,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另原告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依此,原告駕駛上揭機車上路,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綜上,原告有舉發之三項違規,均堪認定。依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①、②、③,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