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國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5年8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E14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13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然需扶養其父,現從事守衛工作,每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