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政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等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郭紹齊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對於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狀請檢察官上訴等語,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以:被告之母曾向告訴人表示欲以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80,000元和解,因告訴人要求雙倍之金額160,000元,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係做粗工養活一家,懇請輕判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原審已認定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其合於自首要件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㈢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骨角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頷角骨折、臉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等情形,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與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事項,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稱其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輕縱、過重或其他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